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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德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德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德清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楊德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