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陳育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罪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1 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育豪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育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經本院於99年7月6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9年6月30 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年6月15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1188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6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269號函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字第116 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101年6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11880 號函等在卷可稽。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
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