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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啟豪指定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啟豪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年6月7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失控鑄下大錯,事發後即前往警局自首,又被告自輟學後未曾外出工作,未與外人交往,且於前審一心求死,足證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又本案係由被告一人所為,無共犯存在,被告並坦承全部犯行,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是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第1款、第2款、第3款(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㈢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而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就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並坦承犯行,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而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衡諸被告受死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與適當、必要。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