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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洋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受刑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洋銘所犯妨害秘密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洋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1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有期徒刑5 月,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妨害秘密罪部分則不得上訴而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秘密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經查,受刑人謝洋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及妨害秘密罪等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9月,其中受刑人謝洋銘所犯妨害秘密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告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謝洋銘所犯妨害秘密罪既已確定,且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