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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3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桂林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桂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桂林(簡稱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上訴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6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101年7月6 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392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2392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