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來成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王俊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1 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來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地檢署以來就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就是因為地院判刑過重上訴高院,目的就是為了能減輕其刑,怎會有逃亡之虞,而使官司加重。又被告之母親因腳開刀而行動不便,被告只希望能在官司定讞執行前,微盡做子女的孝道,共享短暫的天倫之樂,因被告知道母親的年事已高,恐從此無法再見到她老人家一面,請法院能斟酌體恤被告給予一個機會。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觀以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均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