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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 請 人 陳進榮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回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檢調人員於辦案之初,在聲請人陳進榮所居住使用之臺北縣蘆洲市(即改制後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家5 樓房間內查扣現金66萬9千元,係聲請人向友人王志中所調借購買房屋之部分款項,此經證人王志中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判決書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無關,而不為沒收之諭知,則聲請人既為上開款項之所有權人,且該筆款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宜發還給聲請人,以確保其財產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逸豪、李泓澤等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9年訴字第27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 年等,被告陳逸豪、李泓澤等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2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判決,合先敘明。又被告陳逸豪於民國97年3月7日3時30分許,於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遭搜索,查扣現金新台幣66萬9,000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板院97偵8909號卷第28至31頁)。被告陳逸豪於調查站雖供稱:該66萬9,000元係在伊弟弟陳逸欣房間搜獲,是伊爸爸交給伊弟弟準備購買房屋的頭期款云云,而聲請意旨所稱扣押之上開66萬9,000元,亦固不在原審判決沒收之列,惟本案雖經本審結,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該等扣押物品仍係本案證物。且被告陳逸豪為聲請人陳進榮之子、被告李泓澤則為被告陳逸豪、其弟陳逸欣之友人,而其自大陸返臺後、協助製毒、而至案發前曾住於上址住處,甚而3人偕同前往板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吸食愷他命。再徵以上址住處除扣得66萬9,000元,復有少量製毒工具及被告陳逸豪於調查站、偵查初訊坦承自汐止製毒工廠所攜回郭雅美郭雅美至家中之成品愷他命1包(125公克),而被告陳逸豪父親在其子帶同調查局人員搜索上址住處時,先拒不開門,嗣經調查局人員破門而入,即由頂樓加蓋脫逃(見板院97偵8909號卷第10頁正反面),則被告陳逸豪、聲請人陳進榮前開購屋款之說,即非無疑,仍認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難謂已無留存必要,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