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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琴芳上列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琴芳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羅琴芳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二所列之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