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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55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被 告 王心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身自由保障為基本權利之基石,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僅有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始得為羈押手段,否則即應選擇較小侵害之方式。被告到案後於偵查中、審理時對於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對檢察官起訴犯行已認罪,顯無串供滅證之動機。又重罪並不足為羈押之唯一原因,縱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亦不能單以此為羈押原因,而尚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況本案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顧及家庭團聚實無何逃亡之誘因,是否仍具羈押原因不無疑問;而縱被告所犯係重罪,惟尚不得即率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羈押多時,對子女思念之情當屬人之常情,被告為照料子女當不致逃亡而遭通緝致無法探視子女,是被告無逃亡之虞,從而,並不具何羈押之原因,應予撤銷羈押。綜上所述,考量被告確非惡性重大之毒品上游、中盤,係因配偶關係致犯本罪,於本案造成之危害尚輕,且被告本性並非窮兇極惡之徒,係因配偶入獄獨立扶養2 名子女,心靈及經濟壓力非輕,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偵查、審判中已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又若繼續羈押被告未隨侍在未成年子女身邊,恐無法及時給予心靈上照料,未來反致社會問題,本案確屬情輕法重,懇請准予停止羈押,被告願意配合佩戴電子腳鐐、定期到住居所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方法,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前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拘提無著、下落不明,經原審於100 年12月1 日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1 月27日經警緝獲到案,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 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已受重罪之判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惟查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借提執行,而經本院同意,由該署於101 年7 月17日借提執行該1 年6 月有期徒刑,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 1年執助字第2141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依此,本件被告甲○○自101 年7 月17日起即已非因本案而受羈押,則就本案而言,即無被告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而應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可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