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3487號聲請人即被 告 吳清德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25 號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因精神不濟、思慮欠周,冒然書立撤回上訴狀,導致聲請人之上訴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聲請人吳清德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13日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
101 年9 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限於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裁定之期間,始得為之。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精神不濟而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應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准予重新審理云云,然依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等期間者為限;聲請人具狀所指回復原狀之事由與上開規定已有不符;且亦非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按之上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曾因在工地墜地而有癲癇,更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表達致本院誤解,其於101 年9 月13日因開庭前晚徹夜未眠、精神恍惚之意識欠缺下,當庭書立撤回上訴聲請書,應為無效乙節,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函請本院繼續審理,本院於101 年9 月20日開庭調查,於本院詢問:
「開庭當天你陳述要撤回上訴,你不知道嗎?」,聲請人答稱:「我有講過這種話沒錯」等語,而聲請人之指定辯護人亦當庭表示:「當天開庭前在候審室,辯護人有去看聲請人,聲請人當時一開始表示他要上訴,辯護人問他對於哪部份有意見,聲請人認為對於C女部分否認犯行,辯護人告知要聲請法院調查,將其女兒傳訊到案,聲請人表示並不願意,後來經過一翻談論案情之後,聲請人就有意思要撤回上訴,後來開庭時聲請人自己表示要撤回上訴,故聲請人當時的精神狀態似乎並沒有癲癇發作的跡象,其思路、回答均流暢」等語(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325 號案件101 年9 月20日訊問筆錄);另聲請人主張因撤回前晚癲癇發作致撤回時精神不濟乙情,本院乃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查,經函覆:「據收容人(即聲請人)自訴101 年9 月12日晚上8 時許有輕微癲癇小發作情形,因可自行處理,故未向值班主管報告,亦未申請接受醫師診療」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 年10月2 日北所衛字第10100096210 號函在卷可稽,觀諸上揭臺北看守所函覆內容乃依據聲請人之自述,是以是否有「輕微癲癇小發作」之情形,別無任何證據佐證,而縱有此情形,聲請人於撤回上訴之際既意識清楚,且在庭前已與辯護人諮商,當庭且經辯護人在場的情形下撤回上訴,即難認本件撤回之表示有何瑕疵。而本案既經撤回而確定,本院自無從審理,本件聲請繼續審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