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玉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玉賢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上訴駁回。就其中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經確定,其餘各罪雖已上訴最高法院,上開已確定之罪既經確定,然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茲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玉賢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就其所犯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就其所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依序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於101年5月3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業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受刑人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其他各罪部分之判決業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前述併合處罰之情形。據此,本件受刑人所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該確定部分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