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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5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泳安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泳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泳安因(1)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另犯遺棄屍體等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上訴駁回確定。(1)(2)之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3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泳安因(1)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另犯遺棄屍體等罪,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上訴駁回確定。(1)(2)之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3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9月2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101年10月26日法矯司字第1010119301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