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薛翰佳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薛翰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重大車禍致骨盆碎裂、左腿截肢而領有殘障手冊,復再因交通意外而受有腰椎骨神經叢開刀併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致受刑人有雙腿明顯萎縮、行動困難、坐立難耐、下半身漸趨麻痺及大小便失禁等後遺症。而受刑人於民國101年8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接受詢問時,承辦書記官曾將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載明筆錄,並提醒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請求,惟受刑人具狀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後,受刑人於未受有任何回函情形下,檢察官即逕將受刑人送至臺東泰源技訓所執行。該所人員見受刑人坐輪椅包尿布之情狀後,乃由一名護士目視檢視受刑人情形,謂受刑人僅是斷腿非不能自理生活,即予收受受刑人。現受刑人因身體狀況仍未發配至工作場所,並因無法配合該所正常作息而有多次摔傷,現受刑人之基本生活行動均端賴同學之幫助。受刑人於同年9月再度具狀向檢察官陳明上情,惟仍杳無音訊。另受刑人於101年10月初因他案借提北所途中,再因摔傷致後腦有腫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意旨,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現受刑人有明顯可視之左腿截肢及脊椎開刀之傷痕,主管之執行機關何能完全無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之規定,全然不予作為?以受刑人現今之身體狀況,對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是否有正當性、急迫性?有無違背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恐有疑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依法裁定停止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二、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是以,若經判決付保安處分者疑患有上述疾病,檢察官即應先命檢查其身體,認定其確實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檢察官方能不命解送執行;若經發現有畸形、殘廢、痼疾等不適於強制工作之情形,則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因此除非合於上述條文前段情形,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未准許受刑人不命解送,即無違法之處;且依該條文但書規定,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權屬於檢察官,因此執行檢察官審酌卷內資料,認為並無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事由,除非明顯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外,法院即無從予以非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1年度執保字第200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交付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即非無據。而受刑人雖以前述身體狀況聲明其不適於執行強制工作,然觀諸受刑人所附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內容,記載受刑人有輕度肢體障礙及第十二胸椎疑似壓迫性性骨折等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係「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而有不得解送矯治機關之情形;至受刑人是否有身體畸形、身心障礙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之部分,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1584號卷,可知執行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101年9月19日聲請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書狀後,已發函向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查詢受刑人是否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要件,有該署101年9月28日北檢治規101執保200字第66626號函文存卷可參,足見執行檢察官已依法調查上開事項,並得依其職權審酌有無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核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至聲明異議意旨所陳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聲請遲未回應乙節,應由聲明異議人向原聲請單位查詢辦理進度,請求迅予回應,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置喙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確定判決之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明人請求依法裁定停止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