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俊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為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重訴第
103 號),聲請閱覽審判筆錄(非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一、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二、法官、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三、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四、禁止公開者,其理由。五、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六、辯論之要旨。七、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八、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九、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一○、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一一、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一二、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一三、裁判之宣示。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 項規定具狀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上重訴第103 號案件民國101 年5 月1 日、7 月31日、8 月28日、9 月3 日、9 月11日、9 月25日審判筆錄等語,惟該項規定係指受訊問人於審判期日,在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後,就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筆錄以確認記載與陳述是否相符,此觀諸該條文義自明,又該項閱覽筆錄之請求係在審判期日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請求,並非事後得任意請求閱覽筆錄之依據。若否,則顯有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法院准駁無辯護人之被告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裁量。抑有進者,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並無在審判期日終結之後,請求檢閱卷宗之權限,蓋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係就審判期日終結之前,所設當庭請求交其閱覽之規定,故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上重訴第103號案件101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後,始依據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前述期日審判筆錄,顯有誤解該條文之規定。另聲請人於本案已有選任張靜律師為其辯護人,自得經由其辯護人閱卷,以利防禦權之行使,且辯護人有將本案前述期日審判筆錄交付聲請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112頁),顯已足保障聲請人防禦權之行使,縱聲請人主觀上認為其與辯護人之聯繫不便,急需得悉筆錄內容,以利答辯,亦僅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見本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並非認聲請人於本案審判期日終結後得再行請求交其閱覽筆錄,是聲請人於本院本案辯論終結之後,再為上開聲請,實與法律規定未合,尚難准許。至於聲請更正筆錄內容部分,由書記官依規定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