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正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正立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參月拾伍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未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爰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詐欺取財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10號裁定均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該確定部分既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