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炳龍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炳龍係行賄之人,被告之配偶為案外人,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說明任何理由而凍結伊與配偶之所有帳戶,致伊全家無法生活,所有水、電、瓦斯各項費用代繳亦均以無存款餘額為由遭拒,且本案進行至今,伊收到受賄者送回之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乙事,已事證明確,各該帳戶實無繼續凍結之必要。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追繳犯罪所得之規定所指對象係受賄之被告,伊係犯該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該190 萬元賄款,於受賄人交付予伊配偶尤麗香時,其所有權已移轉予伊配偶,法院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及配偶尤麗香2 人均非犯罪所得之被沒收或追繳對象,懇請本院解除各該凍結之帳戶,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次按交付賄賂之人非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又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97號及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炳龍等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嗣經檢察官及被告張炳龍等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本案尚未確定。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認定同案被告段美月、黃賴瑞珍於民國96年3 月28日將被告張炳龍用以行賄同案被告房阿生、蔡光治之款項中之190 萬元退給尤麗香,而據證人尤麗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收到190 萬元現金,存入華南銀行」、「好像有130 萬元在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有40萬元或50萬元在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等語(見原審卷之犯罪事實二、四卷一第173 頁至第179 頁背面),復觀證人尤麗香於99年8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訊問時證稱:「應該是拿290 萬元的現金,這筆錢是我在隔天96年3 月29日存入華南銀行永和分行13
0 萬元,另外的160 萬元,我應該是有繳一些信用卡的費用,還有繳一些款項,剩下的錢我是存入元大銀行」及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段美月後來拿290 萬元給我。時間是我存入銀行的前一天,也就是96年1 月28日拿給我的。我是存入華南銀行130 萬元,元大銀行我忘了存入多少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8583 號卷二第195頁、第222 頁),可知證人尤麗香就扣押之各該帳戶資金流向及款項數額之證述,尚有齟齬之處,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再者,聲請人配偶之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款,既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認係本案聲請人之行賄賄款,自與本案有所關聯性,可為犯罪證據,且屬同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刑法第38條所規定得沒收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如解除扣押上開帳戶無異係將犯罪所得發還行賄之被告張炳龍,亦與前開判例意旨相違,且本案尚未確定,本院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行裁定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