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92號聲 請 人 張俊宏(即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聲 請 人 莊榮兆(即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案原告之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聲請人張俊宏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聲請更正筆錄及傳喚證人郭源泉等證人追查928萬美金下落,行使異議權,汪梅芬法官及吳麗英法官竟不准蔡聰明審判長休庭評議及表決,且於101年9月24日強迫蔡聰明審判長,推翻審判長可單獨准許莊榮兆辯護之事實,即涉有意圖朋分928萬美金之不法,足認汪梅芬法官、吳麗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故聲請汪梅芬法官、吳麗英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當事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權,稱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茲查本件聲請人莊榮兆為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聲請人莊登兆所為上開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43號裁定、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經查:本院調取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案卷核閱,觀諸該案101年9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所載(見該案卷十二第13頁),聲請人張俊宏固曾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然無從依該筆錄所載,即得認該案受命法官汪梅芬及陪席法官吳麗英有聲請意旨所指渠等不准該案審判長蔡聰明休庭評議及表決之情事,且聲請人張俊宏於該案審理時聲請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亦經該案承審合議庭三名法官於101年9月24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見該案卷十二第281頁),亦無從認該案受命法官汪梅芬及陪席法官吳麗英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強迫審判長蔡聰明為上開裁定乙節,況聲請人張俊宏亦未指出訴訟關係人與該案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而致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審判之程度,其徒憑主觀臆測,並未提出受命法官與之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原因、事實,率認該案受命法官及陪席法官有偏頗之虞,按諸上揭判解意旨,自難認本件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莊榮兆並無聲請法官迴避之權,且聲請人張俊宏所陳各端,均不足憑認其聲請適法有據,亦無從憑認本院法官汪梅芬、吳麗英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屬不符,從而,聲請人二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