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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哲男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18號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知,被害人口腔未檢出被告DNA反應,足認被告應無對被害人進行口交犯行,另依被害人之證述,其主觀上認為只要把財物給被告,被告就會離開,甚至想藉被告對路況不熟之機會,誘騙被告至警察局,難認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是否該當強盜罪實非無疑。而被告雖於移送地檢署時有逃脫之情,然係因員警有傷害伊之舉動,伊因害怕而脫逃,但已心生悔悟,請准予具保候傳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查本案被告業經原法院分別以強盜強制性交及搶奪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於警方移送至檢察署時亦有逃亡之舉動,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認被告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逃亡行為,況被告業經原審諭知重刑,可預期被告未來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被告以其當時逃脫係遭員警傷害,內心害怕,現已知悔悟云云,尚不足使逃亡之羈押原因消滅。再參酌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等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害人口腔內並未檢出被告DNA反應及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等情,均係將來法院為實體審理時應予斟酌、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羈押無涉。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