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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9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智煥上列聲請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智煥所犯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煥因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6 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全案經上訴最高法院,受刑人就傷害罪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所犯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自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

三、經查:受刑人林智煥涉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撤銷原判決,傷害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 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其中傷害罪於101 年9 月24日判決確定,其餘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經併合處罰後,其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既已先行確定,依據上開說明,受刑人就先判決確定之傷害罪有期徒刑6 月,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