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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7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79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官純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純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純良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建築物等罪,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份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形式上雖已執行,惟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其中已執行之刑期,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爰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