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文正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101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鍾文正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後,經本院判決確定,於99年8月1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一年十一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年10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10119365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1年10月31日泰訓所輔字第1011100443號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2項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處分人鍾文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受處分人雖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認其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此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判決在卷可按。故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件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