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文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文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全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文全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苗交簡字第九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瑞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故買贓物 │故買贓物 ││ │工具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12日上午8時 │99年4月1日凌晨5、6時│99年4月3日至4日間某 ││ │20分 │許 │時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機 關 │署100年度偵字第5159 │署99年度偵緝字第465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最 後│案號│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88│100年度上易字第1571 │同左 ││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100年11月8日 │100年11月11日 │同左 ││ │日期│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確 定│案號│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88│100年度上易字第1571 │同左 ││判 決│ │號 │號 │ ││ ├──┼──────────┼──────────┼──────────┤│ │判決│100年12月1日 │100年11月11日 │同左 ││ │確定│ │ │ ││ │日期│ │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 │署100年度執字第3477 │署100年度執字第3696 │ ││ │號 │號、101年度執緝字第 │ ││ │ │46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