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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9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辜仲諒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辜仲諒提出新臺幣壹拾億元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參拾日起至壹佰零壹年拾貳月貳拾壹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父親前因罹患重症,本在美國紐約之紀念斯隆凱特林醫院接受治療中,然於今年11月26日突接獲該醫院之信函,通知聲請人父親之病情有危急狀況(詳卷內聲請書及所附資料),為此懇請准於101 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俾便聲請人得以前往美國陪伴父親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4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 條第

3 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 月1 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 條第4 款、第7 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或銀行法第125 條之2 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辜仲諒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因出國未到案應訊,曾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7年8 月6日、同年11月24日發佈通緝,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24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將該署偵辦聲請人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201 號、96年度偵字第2540號、第13351 號、97年度偵字第12118 號、第12119 號)移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嗣於97年11月24日其始自行返國到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諭知以新臺幣1 億元具保,惟未限制聲請人入出境(含出海),並於同年11月25日撤銷對聲請人之通緝,再於同年11月25日函請臺北地檢署撤銷對聲請人之前揭通緝,而經該署予以撤銷在案。嗣聲請人所涉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以98年度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受理,並於99年2 月10日當庭訊問後,以其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件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起訴書所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美金3047萬4717.12 元),及另案共同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人,就其等於該件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之相關犯行,與聲請人於本件所涉前揭行為係屬共同正犯,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所犯法條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2 項、第1 項後段之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 款之董監事經理人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1 項第3 、7 款、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違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 項之規定而應依該法第59條規定處罰等罪嫌),嫌疑重大,而其中所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1 條第

1 項第3 、7 款、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處罰等部分,均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終結,已於99年10月18日判決其共同違反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又銀行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在案。其與檢察官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5號)。

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依該法所定之「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

、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金融經濟犯罪,原審經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聲請人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及聲請人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日本國)之事實,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嗣始自行返國投案與已經原審判刑在案等情,堪認聲請人仍有逃亡之虞,爰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調查證據程序之順利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及前揭規定,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爰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並以99年2 月11日北院隆刑靖98金重訴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境管機關,限制聲請人出境(已先於同年月10日傳真上開函予前揭境管機關),是聲請人現為限制出境中。又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顯然較為輕微,是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惟以聲請人之資力、前揭涉案情形、曾逃亡國外,經臺北地檢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後,始返國投案,及其返國投案後之入出境實情,足認聲請人進出國境之次數頻繁,又非無於海外謀生之能力,且其妻現因病在美國就醫,其子則因就學等因素而居住於日本國,倘聲請人將來受相當刑度之科刑確定,面臨入獄接受刑罰執行時,自非無滯外不返國接受執行之可能。另審酌前揭相關情事、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亦足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本院考量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聲請人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又對照本案其餘共犯張明田、鄧彥敦、林祥曦等均無曾經逃亡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均被羈押,迄原審另案審理時始裁准交保,惟仍被諭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甚至必須至警察局報到之際遇,是就曾有逃亡事實之聲請人,諭知限制其出境,顯未違反比例原則。是為免聲請人將來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未過度侵犯聲請人遷徒或行動自由之人權。又聲請人在本件偵查程序及目前已進行之審理程序階段,雖均能按期到庭,並無延誤情形,惟仍無從據以認為其將來即無棄保潛逃之可能,則為本件訴訟程序之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㈢今聲請人以其父親病情有危急情況,甚感憂心,急於探視陪

伴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提出美國醫院信函影本為佐。依我國民俗及社會一般道德標準,親情關係確屬重要人倫,衡情聲請人當不致為邀得逃亡或出境機會而虛構親人病況,故聲請人所稱上開緊急情狀,應堪採信。爰基於人道考量,並審酌被告先前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應訊,且前於本院審理期間,曾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聲字第2570號、100 年度聲字第3092號、100 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在案,嗣後均能遵期返國,暨本次聲請出境時間、目的、前往地點及聲請人之資力等情狀,經斟酌再三,准於聲請人再提出新臺幣10億元之保證金後,在本(101 )年11月30日起至本年12月21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自101 年12月22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保證金,俾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聲請人親情人倫之人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