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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惟因與同案妨害性自主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經查,受刑人孫○○因犯竊盜罪及強制性交罪二罪,經本院以100年侵上訴字第121號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年2月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其中所犯竊盜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強制性交罪部分,現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號、本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21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竊盜罪,既已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