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慶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 年度執聲字第19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慶松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
1 年度交上訴字第1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參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
三、經查,受刑人張慶松因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42 號上訴駁回,而維持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8 月及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其中所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肇事逃逸罪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本院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42 號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既已先行確定,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審判長法官 葉騰瑞
法官 莊明彰法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