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聖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受刑人黃聖賢因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