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5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士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士良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良因政府採購法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茲因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檢察官自應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士良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判決,就其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關於受刑人所犯背信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審理中,所犯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部分,則因未敘述此部分上訴之理由,逾期已久,而逾第三審法院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與所犯他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且與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