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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黃俊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罪,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霖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均有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貴院前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即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宣告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而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即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為: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依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80號刑事裁定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