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宇倫
吳建承原名吳文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101年度聲字第160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宇倫、吳建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宇倫、吳建承因毀棄損壞罪及殺人未遂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僅就殺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毀損部分於101年5月22日確定。
查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罪,乃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法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宇倫、吳建承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殺人未遂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謝宇倫、吳建承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扣案開山刀壹把及鋁棒貳支,沒收;又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謝宇倫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吳建承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均扣案開山刀壹把及鋁棒貳支,沒收。謝宇倫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吳建承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均扣案開山刀壹把及鋁棒貳支,沒收」,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14號就被告謝宇倫、吳建承部分均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謝宇倫、吳建承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殺人未遂罪部分,現另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謝宇倫、吳建承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既已先行確定,並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與所犯他罪分離,則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已先行判決確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