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05號聲明異議人 寸光輝即 受 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0日之執行命令(檢執戊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工作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636號意旨,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現行法規雖未賦予執行強制工作日數可以折抵刑罰之規定,然亦無明文禁止折抵,且同為刑罰外拘束人身自由之感訓處分及刑前強制治療均可視所執行之日數直接折抵刑罰(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是依據平等原則,刑前強制工作當可類推適用,故就檢察署否准受刑人強制工作日數折抵刑期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寸光輝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其中所犯33罪再經本院99年度聲更㈠字第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其中關於受刑人所犯竊盜部分,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以受刑人前已有偽造文書罪、竊盜罪、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科刑紀錄,其再度犯下本件多起竊盜犯行,受刑人無心藉由工作自食其力之情甚明,堪認其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竊盜惡習,且就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刑部分,應執行刑遠逾1年,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99年執更戊字第79號,經撤銷換發為99年執更戊字第132 號),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3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報經法務部函示核准並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於101年10月8 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247號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指揮書各1 份在卷足參。
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參酌)。由是可知,所謂折抵刑期,係裁判尚未確定前對於受刑人或犯罪嫌疑人所為羈押之人身自由拘束,程度等同刑罰,故特規定於裁判確定後以所受拘束之日數折抵所受刑罰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或罰金額數。是得否折抵刑期抑或得為折抵之客體、對象,均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至明。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則係針對犯刑法竊盜罪或與竊盜罪有關之贓物罪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為適用。又同上條例第6 條復規定,依該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從而,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僅得按其情形為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尚無折抵刑期之規範,自無適用之餘地。
㈢受刑人主張其所受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未如檢肅流氓條例
之「感訓處分」或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之「強制治療」等規定得折抵刑期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應得類推適用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執行保安處分與有期徒刑,二者非屬同種之刑至明,除有特別規定,不得互相折抵。本件受刑人經本院以受刑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而於宣告刑外併為刑前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並無明文得以所執行之日數折抵刑期之特別規定,自無折抵刑期之問題。另受刑人主張得類推適用之檢肅流氓條例中「感訓處分」或刑法第91 條之1之「強制治療」等相關規定,查檢肅流氓條例已於立法院於98年1 月6 日廢止,並於98年1 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而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亦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改於刑後執行之,受刑人前開主張均非現行有效法律,已無可資比附援引之基礎,當無再行主張類推適用之理。從而,受刑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委無足採。綜上,受刑人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