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芳汝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童雯眴律師黃淑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茲查:被告因傷害致死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但迄今僅賠償130萬元,而其被宣告之刑期甚長,難認無逃亡之虞。至被告辯稱: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案情已經釐清,無勾串證人或煙滅證據之虞云云,惟本件並非以被告與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此部分自毋庸審酌。從而,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