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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興權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0 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強盜案件,聲請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王興權因強盜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興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業據被告王興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共犯王俊興供述互核均相一致,復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來秤於警詢、偵訊指證其遭強盜之情節;證人即收購上揭強盜所得之NOKIA 手機之通訊行店員陳玟翰、證人即被告之房東楊張麗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 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543- MF號營小客車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勘察照片34張、中古機回收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所繪之剪刀圖及被害人受傷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上開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 年,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責付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