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廣所犯恐嚇取財罪、毀損罪、毀損罪、強制罪,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毀損、毀損、強制罪等
4 罪,先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均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6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當時因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本院依法未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有期徒刑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因最後犯罪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爰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亦有明文。再者,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之權。
三、本件受刑人楊文廣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就①恐嚇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②毀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③毀損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④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案件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減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等規定,合於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其宣告刑、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合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