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佳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佳潤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
10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嗣受刑人傷害罪部分於100年6月21日確定。查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乃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4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因其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宣告刑已逾6 個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受刑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嗣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未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已先行確定。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既已先行確定,且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傷害罪部分,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恒寬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