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僑選任辯護人 李文忠律師
林佩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 月之刑度觀之,參酌被告已執畢之有期徒刑4 月及前已羈押逾1 年2 月,所餘刑度約莫4 年,已非重大案件,徵以本件已對被告設有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等強制處分,且命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處分,已足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仍有命被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之必要,顯有斟酌餘地。請考量被告歷審審理時均全力配合,從未有遲到、請假或未到庭之情事,且就所命應遵守事項,4 餘年來均完全遵照履行,可認被告態度良好;稽諸被告所繳3000萬元之重保,及被告目前已遭破產宣告,被告實無可能棄保潛逃;再者,被告與外公、外婆從小感情甚篤,現其等均已年邁,外公猶重病在床,被告更無可能捨棄老人家離去,以上均足徵被告主觀上實無潛逃之可能。參諸其他刑度相當,甚至較被告為重之社會矚目案件,如葉素菲、唐雅君、辜仲諒等人,亦無如同本件被告每日應至派出所報到之限制,為此,請求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義務,倘若認尚不宜全面解除報到之限制,亦請審酌准予變更為每週1 次,以免被告生活不便云云。
二、經查:㈠命聲請人即被告王令僑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
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㈡本院避免影響被告生活作息,已於民國98年6 月5 日,裁定
將被告原本應遵守事項「應於每日晚間7 時至9 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放寬為「應於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報到」,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以,雖被告辯稱所餘刑度僅剩約4 年,加以現已遭破產宣告,不致棄3000萬元之重保及感情甚篤之外祖父母而潛逃,且相較於他人之案件並無如此之報到限制云云,然本院審酌命被告每日晚間6 時至11時之間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並不甚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況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自不得反以生活不便為由,請求解除該按時報到之限制,至於他案被告未同受有須按時至警察局辦理報到之限制,乃因各案個人涉案之情節不同,自難相比較,亦不得據此援為解除本件被告按時至警察局辦理報到負擔之理由。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
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認98年6 月5 日裁定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