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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78號聲明異議人 陳紘為原名陳柏圻.即 受 刑人送達代收人 鄭麗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中華民國101 年10月5 日竹檢家執正101 執聲他477 字第0279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即該署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5日竹檢家執正101執聲他477 字第027919號函撤銷。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紘為(原名陳柏圻,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8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期間長達3年之久,因表現良好,於100 年12月6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1年9月30日。又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將屆滿前經觀護人告知聲明異議人確實已養成勤勞習慣並有正常穩定之工作,檢察官將為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經審酌裁量亦未附理由,即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使聲明異議人無從探知究係何種理由不符合免除強制工作之要件,亦無從探知有無補正證明文件之可能性。其次,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時均聽從獄方規定,表現良好,成績優異,有聲明異議人之成績記分總表可憑,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聲明異議人亦遵守保護管束命令,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未有任何不良行止,並有固定工作,行有餘力時常至慈善機構擔任志工,力行公益之事,實無再有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應無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未查上情,不附具體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71、528號意旨。此外,聲明異議人家中尚有父母及妻小,均由聲明異議人負責扶養照顧,為全家經濟唯一來源。今聲明異議人因假釋出獄終得返家,若仍須離家執行強制工作,將使聲明異議人全家再次頓失依靠。從而,檢察官未加審酌亦未附理由逕行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屬違法駁回,故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法院體察上情,撤銷原處分,並免除聲明異議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第528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規定:「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而有無執行之必要,依法務部79年8 月22日

(79)法監字第12318 號函所示:「假釋受刑人就本案另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者,原執行監獄應依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該受刑人假釋時,即將該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考核資料函送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或分院檢察署觀護人,觀護人應於該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 1個月,將有關該受刑人保護管束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執行徒刑之檢察署檢察官,供其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亦即是否有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應視受刑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即有無悔悟改過向上之具體事證而定。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上更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3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嗣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98年2 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1年9月30日屆滿等節,有聲明異議人所提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本院 100年度聲字第3633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㈡次以,本件觀護人以聲明異議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發現有

再犯事實,亦無遲延報到記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項規定及法務部80年8 月23日法80保第12853 號函意旨,檢附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期間執行等相關資料(100 執護字第605 號卷宗)辦理聲請免除強制工作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閱後,以101 年9月3日竹檢家執正98執44字第7560號暨101 年9 月21日竹檢家執正98執44字第26466 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僅在保護管束中,與免予強制工作之條件不符,而於101年9月25日以檢紀洪字第1010000912號函指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依照原確定判決執行。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待聲明異議人保護管束期滿後再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即逕以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仍須依原確定判決執行強制工作,而以101年10月5日竹檢家執正101執聲他477字第027919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並命聲明異議人於

101 年10月18日到案執行強制工作,此有聲明異議人所檢具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4至57頁、第60頁)。

㈢惟就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證明書、

在監獲頒之獎狀、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職業工會繳費證明、家庭資料、及捐款收據等資料(聲證1 至12,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至47頁)以觀,其主張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暨假釋期滿後,勇於悛悔、成績優異,且投入社會福利工作,捐助貧困,擔任社會義工,安分守紀,無再有任何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而有免除強制工作執行之必要,似非無據。而觀諸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否准聲明異議人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函文,除說明該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經駁回在案外,並未附具任何理由,本院無從查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參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及保護管束期間之考核資料、是否已檢視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時及假釋中之表現,亦即檢察官否准本件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是否確實基於其認為聲明異議人尚未悛悔改過向善,有再危害社會、侵犯他人之行為,而有執行強制工作必要,實不無疑問。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僅以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因認仍須執行強制工作等語,而不附理由遽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不但有違背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與法務部函示之意見不符。

㈣綜上所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5日竹檢家執正101執聲他477字第027919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確有未洽。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檢察官之不當執行處分撤銷,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