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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台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台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溫台生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罪,經臺灣基隆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