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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承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承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及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謝承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3、4、5、7 之罪嗣經為減刑之宣告),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及減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附表編號8 罪名誤載為強盜,更正為強盜強制性交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而定其應執行刑,乃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並非就案件為實體判決而定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而無裁判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