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百鴻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犯恐嚇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年度執更字第4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犯恐嚇罪、及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1月,應執行1年2月,伊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撤銷,另為判決,至於恐嚇罪部分,則上訴駁回。上開判決關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伊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至於犯恐嚇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上開恐嚇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詎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不准其易科罰金,經訊問後,竟以該署101年度執更字第488號執行案將其發監執行,刑期自101年2月9日至同年7月8日縮刑期滿為止,本院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竟不准伊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因同一案件中尚未確定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之緣故,倘若如此,豈非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該執行命令於法無據難認適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百鴻為成年人對少年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3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恐嚇罪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488號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惟查:本院既維持原審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對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依上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