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王祥榮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5號),不服受命法官就訴訟指揮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王祥榮前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24號撤銷本院上開判決,聲請人其後未再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已然確定。且依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聲請人非現行犯,未經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偵訊程序,檢察官遽而追加起訴,第一審訴訟程序已非合法,聲請人自非被告,本院自無再行傳喚審理之可行,竟定於101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許開庭行準備程序,即非合法,爰就更一審程序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得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或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始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484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得聲明異議事項,究其立法理由意旨,係為避免訴訟程序拖延,僅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不法」處分為限,且異議有其時效性,若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自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又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
278 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乃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等。從而,受命法官指定準備程序期日及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處理,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應所稱訴訟指揮之處分。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4日對聲請人追加起訴,因與已起訴之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妨害風化案件(所列被告為陳琳、王宗益、吳弘中、何金山、周正中、陳為清、林君臨等共犯圖利性交而媒介營利)係相牽連案件,且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4號於99年7月28日宣判)為之,查其程序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有本件起訴書、高等法院陳琳、吳弘中、王宗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4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7頁、第28至42頁)。㈡原審法院於99年7月28日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判決已撤銷原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審判決已經撤銷而不存在。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024號撤銷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上開判決因撤銷而不存在,自應回復由本院為審理之訴訟狀態。聲請人指稱其未對最高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亦不得再行傳喚審理云云,顯係主觀成見,並無法律依據,無可採取。㈢本院定於101年2月20日下午2時50分行準備程序,本擬整理案件之爭點、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項,有該次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聲請人仍執前詞稱未對最高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案已確定,已非被告,就本院更一審聲明異議(見該次筆錄第2頁、本卷第2頁),拒不願進行準備程序,核屬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訴訟指揮處分之爭執。惟本案既因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自應回復由本院更為審理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秀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