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0 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和君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和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和君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6 月,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撤回上訴確定;另犯搶奪罪案件,經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另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1 號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數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5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1年,應予更正),又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1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茲受刑人於民國
88 年9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2 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1
53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