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秀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秀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查受刑人沈秀羚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違反森林法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 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 號│一 │二 │├────┼───────────┼───────────┤│罪 名│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 │新臺幣13萬8,894元,罰 │金新臺幣47萬4,740元,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1,000元折算1日 │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 │ │算 │├────┼───────────┼───────────┤│犯罪日期│100年4月2日至4月3日 │100年8月11日下午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63、116│100年度偵字第3576號 ││ │43、12916、19487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763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實├──┼───────────┼───────────┤│審│判決│100年12月26日 │101年8月1日 ││ │日期│ │ │├─┼──┼───────────┼───────────┤│確│法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 ││決├──┼───────────┼───────────┤│ │確定│101年6月28日 │101年10月25日 ││ │日期│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