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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3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明義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523之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及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即受判決人王明義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不受一審部分判決後,上訴二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23之1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處如二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並諭知聲明人部分起訴事實無罪,及駁回聲明人其餘上訴部分。

(二)因原地方法院判處聲明人竊盜案有22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強制工作3年。經聲明人就其中14件上訴,高院將其中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變更法條改判較輕有期徒刑,部分撤銷保安處分,卻未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項規定,依數罪併罰規定應執行刑。因本院未諭知較原審所諭知應執行刑8年為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0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70條、第483條提出聲請及聲明疑義,請就被告目前19年10月之有期徒刑,從新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而所謂對裁判文義聲明疑義者,無非係請求法院就裁判主文予以解釋(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而予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0上字第1204號判例載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明人即被告就一審判決有罪之22件竊盜案,僅就其中14件聲明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自屬於原審有罪確定,而不在本院二審得以審判之範圍;而本院就被告上訴之14件竊盜案,經依法審理後,判決諭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上訴部分,部分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撤銷改判較輕刑度,部分上訴駁回;則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部分及本院撤銷改判有罪、上訴駁回部分,即非屬同一判決宣告之數罪,本院自無從就未上訴而確定部分及本院撤銷改判、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各該罪刑於本院判決中諭知其「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此所以本院二審判決僅諭知撤銷原審判決中已無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而未同時從新諭知「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件二審裁判主文文義應無疑義之處,至為明確。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人未上訴而確定之原審有罪判決部分,與本院撤銷改判有罪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如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要件,應由聲明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此三部分,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