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祖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祖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祖鴻因偽造印文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祖鴻因附表所示偽造公印文等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定刑流水號 │ 1 │ 2 │ │├──────┼──────────┼──────────┼──────────┤│ 罪 名 │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公文書 │ ││ │(原聲請書附表記載:│(原聲請書附表記載:│ ││ │偽造印文) │偽造文書)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 │├──────┼──────────┼──────────┼──────────┤│ 犯罪日期 │98年8 月24日(原聲請│100年6月28日 │ ││ 年月日 │書附表誤植為:98年8 │ │ ││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 │ │├──────┼──────────┼──────────┼──────────┤│偵查(自訴) │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 │ ││機關及案號 │23538號 │第19635號 │ ││ │ │ │ ││ │ │ │ │├─┬────┼──────────┼──────────┼──────────┤│最│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事│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33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 │ ││實│ │ │號 │ ││審├────┼──────────┼──────────┼──────────┤│ │判決日期│100年7月29日 │101年10月25日 │ │├─┼────┼──────────┼──────────┼──────────┤│確│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判│案號 │99年度訴字第3332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17 │ ││決│ │ │號 │ ││ ├────┼──────────┼──────────┼──────────┤│ │判決確定│100年8月30日 │101年11月19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已執畢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