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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昌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昌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因受刑人僅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3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聲請本院裁定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43號裁定)。

惟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陳昌祺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5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2年7月,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受刑人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另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已確定,核與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規定相符,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定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