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欽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罪,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欽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欽權於民國93年7 月24日犯強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刑中,茲發覺該受刑人先前曾犯傷害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 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93年7 月24日所犯強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已發監執行中。茲該受刑人犯上述強盜罪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於91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對於累犯規定亦有修正,然受刑人不論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是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