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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智文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文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並已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2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02657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