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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粉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粉全家家人均在臺灣定居,並無綠卡,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國外亦無資產且帳戶已遭凍結,平常安分守己,並無不良前科紀錄;被告僅為賓漢香料公司會計,不具化工背景,不懂起雲劑之配方、製造,被告雖在賓漢香料公司任職,然所為進貨、銷貨均係延續前股東所為方式,絕無詐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之意;另被告家中老母已80歲,方於5 月底喪子,又操心被告,以致血壓升高而日日無法成眠,健康狀況極差,懇請法院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照料年邁母親及家人並調養身體,被告願意繳交護照,並配合每日至相關單位報到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粉因犯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罪時間長達10餘年,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上訴後,本院亦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前述重刑,存有畏懼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又併有同法第

101 條之1 第7 項第7 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00 年11月30日起執行羈押。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餘具保之理由,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