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明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因竊盜案件開始羈押至今已3個月,其有一定住所和父母一同生活,並無逃亡紀錄;其有正常臨時工作,依靠臨時工作維持家裡生活;因思念父母親情,且父母年邁體衰,行動不便,多病無人照應,需要其返鄉照應,如能責付具保停止羈押在外,必不辜負給其改過自新機會,並於上訴期間按時出庭,絕對守法不做違法之事。其現今家庭經濟惡化,不堪支撐,請求准予聲請責付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謂「預防性羈押」,此乃立法者審酌人權保障及各種犯罪之性質後,認被告所犯屬易於反覆實施之犯罪,經法官訊問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訂定;而被告經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執行羈押,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0年9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間再行先後為本案6次竊盜罪等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足堪認定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顯見被告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述其父母年邁體衰,無人照應,需要其返鄉照應,及其家庭經濟惡化,不堪支撐等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羈押之事由。綜上,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