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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明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司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明修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罪所處並減刑之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修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設立健騰有限公司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確定判決未為諭知,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並減刑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初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6